員工以未支付加班工資為由主張被迫解除勞動合同能否得到支持?
鄧某于2014年4月15日入職某公司,工作崗位為生產組長,雙方簽訂的最后一份勞動合同約定的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
鄧某主張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間存在延長工作時間、休息日加班,某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資,并提交了考勤記錄及加班申請單、薪資單予以證明,某公司對薪資單的真實性認可,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鄧某主張某公司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支付加班費、未足額繳納五險一金、遲延發(fā)放工資,其于2019年10月10日被迫與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
來源:(2020)粵03民終25314號
員工以未支付加班工資為由主張被迫解除勞動合同能否得到支持?
一審法院認為,鄧某未舉證證明某公司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資的事實,鄧某主張被迫離職時,2019年9月的工資也未屆支付期限,鄧某也未舉證證明提前一個月通知某公司補繳社保費用,故主張被迫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經查,鄧某已完成了基礎的舉證義務。某公司有舉證能力而拒不舉證,應推定鄧某的主張成立,由公司承擔不利后果。一審對該項事實的證明沒有合理分配舉證責任,認定不當,應予糾正。因鄧某僅提交了經主管審批同意的2019年6月份、7月份《加班申請單》,未提交2019年5月份《加班申請單》,且在二審法庭調查期間明確表示放棄5月份加班費主張,故本院對鄧某2019年6月至7月期間加班費主張予以支持。本案中勞動關系的解除系鄧某以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而提出,應否支付經濟補償金在于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其勞動報酬的理由是否成立。前已分析,某公司拖欠其加班費事實清楚,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鄧某關于公司支付經濟補償的請求應予支持。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若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可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經濟補償。但對于加班費是否屬于“勞動報酬”,司法實踐中存在分歧:
支持觀點認為,加班費屬于工資總額組成部分,如《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guī)定》第四條即規(guī)定,工資總額由下列六個部分組成:(一)計時工資;(二)計件工資;(三)獎金;(四)津貼和補貼;(五)加班加點工資;(六)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因此,拖欠加班費即屬于“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可主張經濟補償。
但亦有否定觀點認為,加班費與勞動報酬并列規(guī)定于《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不應屬于“基本勞動報酬”,用人單位未支付加班費不屬于“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勞動者不能據此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經濟補償。
具體到本案,法院支持了勞動者關于經濟補償金的請求,表明其采納了肯定觀點,即加班費屬于勞動報酬的范疇。這一判決體現(xiàn)了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同時也提醒用人單位應嚴格遵守法律規(guī)定,確保按時足額支付加班費,避免因拖欠加班費引發(fā)勞動爭議。
此外,加班費問題的處理往往與用人單位的審批程序、勞動者的加班事實及雙方的舉證責任密切相關,均可能成為案件勝負的關鍵。因此,用人單位在日常管理中應完善加班審批流程,規(guī)范工資支付;而勞動者則應注重保留加班證據,以維護各自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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